实施依据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23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5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2、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
1、组织专人负责整理汇总、审查核查需公示的企业信息,并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 2、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承办上级机关交办、同级转送的举报事项,按法定时限及时办理完结,并通知举报人及涉案企业。 3、对受理办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4、畅通举报渠道,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举报方式(举报电话:67189900联系人:王洁)。 |